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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再被骗啦~这样的工作可不能要!


又到一年毕业季

同学们现在是不是

已经开始忙碌地找工作啦

面对形形色色的

招聘网站、招聘广告上

某某公司的高薪诚聘

毕业生们难免不心动

警惕!

求职路上的一大堆陷阱




01案例回顾

2015年年底至2017年3月期间,邓某、黄某(均已判决)等人组织、领导诈骗团伙利用网络平台以虚假招聘方式骗取求职者的入职保证金、培训费等。


该诈骗团伙先由外宣人员在58同城网、赶集网等网站发帖物色求职者并将求职者推送给客服所在的IS语音聊天频道,随后客服人员诱骗求职者交纳押金、工号费某试用金等费用后,再将求职者推送给下一环节由培训师以培训费等名义继续对求职者实施诈骗。骗得的钱先打到分财务控制的支付宝帐号,再由分财务将钱汇总到总财务控制的支付宝账号,并将每笔被诈骗的人的情况、具体负责实施诈骗的外宣人员、客服人员等情况发布到QQ群里,由会计人员按固定比例计算每个人的工资,由总财务统一发放工资。其中:


1、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林某在该团伙担任培训、客服,客服负责诱骗求职者缴纳押金、工号费某试用金等费用后再将求职者推送给下一环节,培训负责以培训费等名义继续对求职者实施诈骗。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人民币32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诈骗金额11万余元,其个人获利2万余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该团伙担任外宣,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广告再推荐给下一环节人员继续实施诈骗。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35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1.7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1万余元。


3、2016年3月22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邢某在该团伙担任外宣助理,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广告再诱骗被害人下载语音聊天软件并推荐给后续的人员继续实施诈骗。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26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5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万余元。


4、2016年3月初至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葛某在该团伙担任外宣助理。2016年6月10日左右至6月26日,葛某在明知该团伙从事网络诈骗,仍负责发布虚假网络兼职文本再诱骗被害人下载语音聊天软件并推荐给后续的人员继续实施诈骗。其参与期间(系明知该团伙从事网络诈骗仍继续参与诈骗的时间)团伙诈骗金额41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1万余元,个人获利1000余元。


5、2016年1月初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胡某在该团伙担任外宣,2016年1月底至4月7日期间,胡某在明知该团伙从事网络诈骗,仍继续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广告再诱骗被害人下载语音聊天软件并推荐给后续的人员继续实施诈骗。其参与期间(系明知该团伙从事网络诈骗仍继续参与诈骗的时间)团伙诈骗金额14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8000余元,其个人获利6000余元。


6、2016年4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团伙担任外宣,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广告再推荐给后续的人员继续实施诈骗。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11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9000余元,其个人获利7000余元。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邢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11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退缴了违法所得6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赵某、邢某、葛某、胡某、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各退缴了违法所得11000元、10000元、4000元、6000元和7000元。


再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的手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了某的手机一部、扣押了王某的手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赵某、邢某、葛某、胡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邓某、黄某、吴某、李某、王某、何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顾某、冯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戴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六被告人相关涉案金额统计表,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葛洲的自首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02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赵某、葛某、邢某、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葛某、邢某、胡某、王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案计算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的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按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对其实际参与诈骗时间和获利情况均未如实供述,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4次与第5次讯问时否认自己有违法犯罪行为,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林霜霜具有坦白情节;


另查明,本案系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虽在地理位置上相隔甚远,但在网络平台上,存在外宣、客服、培训、记账等环节的一定联络,明知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并环环相扣、层层递进进行诈骗活动,对同案人员实施犯罪活动起了一定促进或辅助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应当以各被告人参与期间犯罪团伙的诈骗金额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因各被告人担任的角色不同,在团伙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可在认定从犯情节中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幅度。


综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诈骗犯罪的部分时间系在校大学生,每天实际参与诈骗的时间相对较少,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该被告人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目前在妊娠期,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葛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葛某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胡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主动退出犯罪团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邢某、胡某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实际参与诈骗时间仅7天,后主动退出了诈骗团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赵某、邢某、葛某、胡双双、王玉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03判决结果

1、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3、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4、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5、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6、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7、被告人林某、赵某、邢某、葛某、胡某、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祝福所有求职的朋友们

不入坑、不受骗

都找到一个好工作~






编辑:工妹儿

部分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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